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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水 利
1999年  第6期
总432期  6月12日出版

目录

从安庆一起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案得到的启示

王  治

  安徽省水利系统关注的安庆市水利局征收安庆供电局1996年度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河费)行政诉讼一案,最近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安庆市供电局的上诉,维持安庆市水利局依法征收河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1996年6月28日,安庆市水利局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河道管理条例》、《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和安徽省政府制定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68号令)等水法规的规定,向处于受益范围内的安庆市供电局征收1996年的河费。但安庆市供电局以河费虽是合法收费,但安徽省尚未制定收费标准,68号令规定的是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堤费)的收费标准,以堤费标准收费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拒绝缴费。随后,安庆市供电局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安庆市水利局。此案发生后,一些部门纷纷拒绝缴纳河费,致使一些地方的河费征收工作基本陷于停滞状态。

  1997年5月,水利部和国务院法制局先后发文明确批复安徽省水利厅和法制局:“河费与堤费属一个费种,河费实际上代替了堤费。”水利部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批复,为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供了合法的依据。1997年5月23日安庆市中级法院开庭公开审理此案,查明安庆市供电局电力系统属一个整体,长江大堤安庆段保护其电网运行安全,安庆市供电局属受益范围明确的工业企业,应依法交纳河费。据此,安庆市中级法院于1997年6月24日依据水法规和《行政诉讼法》,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安庆市水利局依法征收河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安庆市供电局不服,以安庆市水利局不是合法的收费主体等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并深入现场调查取证后认为:依据《安徽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安庆市水利局是安庆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收取河费,安庆市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也即维持安庆市水利局征收安庆市供电局河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通过对该案的思考,得到一些启示: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履行水法规赋予的征收水规费的职责。首先依法收费既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也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其次,依法收费取之于企业,用之于河道工程,其最终目的是保证企业的安全。

  二、现行水法规亟待完善。河费最早的法律根据是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名称为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收费主体为工程管理单位。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收费标准。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河道管理条例》将此项费用的名称改为“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按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主体力工程管理单位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征费的对象和水工程也有一些变化,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办法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河道管理条例》中没有规定“河费”取代《办法》中的“工程维护管理费”,而且在立法说明中也没有说明,水利部的有关文件也没有说明,给地方制定实施办法带来了困难。

  三、征费的名称必须法定统一。透过此案可以发现:关于“河费”,《办法》称工程维护管理费”,《河道管理条例》称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安徽省政府68号令称“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省政府25号令称“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国务院两个行政法规规定是两个名称,省政府两个规章规定又是两个名称,共出现四个不同的名称,这是立法中微观技术不严谨、不规范造成的。

  四、河费是一项行政性收费,征收可费是一项行政执法行为。河费,有人认为最早是1985年国务院制定的《办去》的附则中规定的工程维护管理费,应属于水费性质,但根据1997年国务院法制局和水利部的解释,此项费种的名称已被《河道管理条例》修改为“河费”,收费主体也由工程管理单位改成河道主管机关,即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长江、淮河的河费征收主体应明确。《河道管理条例》没有具体明确规定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段和各自的职责,以及管理是否包含征收河费。安徽省政府制定的19号令、25号令和68号令中也都没有明确哪一级单位来负责征收长江、淮河的河费。因此,安徽省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河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为了和《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一致,并根据本省境内长江、淮河的管理状况,在办法中明确规定本省境内长江、淮河的河费的征收主体为省水利厅。但是为减轻省水利厅具体征费的事务,可规定省水利厅可指定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征收或委托水管单位征收。

(作者单位:安徽省水利厅)

责任编辑营幼峰